2005年7月8日,星期五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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土地使用年限“缩水”惹官司
本报记者 余春红

  案件回放
  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写明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年限是70年,但在《土地使用证》上却变成了50年,一下子少了20年。德清筏头中学的老师江洪以房产商欺诈为由,与房产商打起了官司。
    2003年8月29日,江洪和浙江金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,购买一套114平米、总价16万元的住房。在此合同中说明,房屋所在地块的规划用途为商住,土地使用年限从1999年11月9日至2069年11月9日,正好70年。2004年12月3日,江洪拿到了《土地使用证》后发现,土地证上注明的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是2049年11月9日,比合同约定少了20年。
    江洪认为房产商存在非常明显的欺诈行为,损害了他20年的土地使用权,要求房产商赔偿损失。
    金宇公司辩称,把土地年限50年写成了70年,是笔误造成的,不是恶意行为,不存在欺诈;而合同中土地出让的用途标明为商住,即综合用地,约定70年使用权的条款违反了国务院1990年55号令规定的综合用地使用权最高年限50年的规定。
    德清县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取得的用于建设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地块,规划建设办公、商业、住宅综合用地,原、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载明该地块规划用途为商住,即综合用地。按照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5号发布的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》的规定,综合用地的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确定为50年,原、被告约定的70年使用年限,高于最高使用年限,其约定依法应确认无效。而被告在主客观上都无故意隐瞒事实、作虚假宣传的事实,原告也无证据证明,为此,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欺诈。
    近日,德清法院一审驳回了江洪的诉讼请求。但江洪不服,已提起上诉。
        
    律师说法
  对于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,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建筑法律部副主任、律师吴军威认为: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,使对方陷入错误而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。欺诈人在故意情况下而为之才构成欺诈,过失哪怕是“重大过失”均不构成欺诈。
  结合本案事实,双方合同当中注明为“商住”,这是真实情况,开发商没有隐瞒,那么从开发商自己作为本专业来讲,“商住”就意味着50年使用期,而开发商填写了70年的使用期就自相矛盾了,如果开发商存在故意欺诈,应该不会犯此类低级错误。
    开发商虽无欺诈,但其员工同时填写类别为“商住”和使用期为70年,对于不是专业人士的购房户来说,“商住”房使用期为多少年大多数人并不知道,而使用期为70年的表述简洁明了,这样购房户就以为是用合同价购买了土地使用权为70年的房产。造成这种状况,是开发商的过失。
  那么,对于这个过失所造成的现状应当怎么解决呢?吴军威认为,该合同应当视为违背购房户真实意愿的合同,购房户享有合同撤销权。本案购房户没有选择这一途径,而选择合同继续履行,但要求赔偿。在交易成立的前提下,从公平的角度来看,开发商的过错也并没有造成购房户损失,现有的交易是公平的,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。